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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犯富春斐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富春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122号罪犯富春斐,女,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3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8日作出(2004)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富春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七千一百零九元。被告人富春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5)苏刑二终字第012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苏刑执字第067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富春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至2028年9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0)、(2013)宁刑执字第9986号、第69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富春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至2026年5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富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富春斐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富春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未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富春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7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员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