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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执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翊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1447号罪犯张翊,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锡滨刑初字第00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锡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3年10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4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张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张翊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罪犯张翊原住所地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同意接收,予以监外监督。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张翊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张翊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单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张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能自觉履行财产刑,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翊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龚育勤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