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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王利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王利明,程美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行职工。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何尚书。法定代表人:王利明。被告:王利明。被告:程美英。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王利明、程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妙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王利明、程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895112013000907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8951320130001742。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于同日向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明、程美英签订合同编号为895132013000174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3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165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王利明、程美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羽林街道马大王村美女山庄9幢11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为16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利明、程美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王利明、程美英向原告出具地址确认书一份,向原告确认各被告相关地址。贷款发放后,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返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致该纠纷产生。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1538.77元(算至2015年3月27日),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利明、程美英所有的抵押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王利明、程美英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利明、程美英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对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王利明、程美英自愿对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约定相应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相应利息的事实;6、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王利明、程美英向原告确认各自送达地址的事实。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王利明、程美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王利明、程美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利明、程美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利明、程美英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地址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王利明、程美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鉴于被告王利明、程美英同时为本案讼争债务提供最高融资限额为250万元的保证担保,且保证函中未约定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故被告王利明、程美英应当依法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王利明、程美英自愿以其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虽然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尚未届满,但原告就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债权提起诉讼,并要求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故债权余额依法由此得以确定。鉴于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00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利明、程美英对原告债权在最高融资限额250万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要求对被告王利明、程美英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最高融资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利明、程美英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王利明、程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71538.7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利率12.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利明、程美英对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借款限额250万元以及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如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不能用资金清偿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利明、程美英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羽林街道马大王村美女山庄9幢11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新房他证2013字第61**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依法定程序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借款限额165万元以及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利明、程美英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王利明、程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0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被告新昌县森王木业有限公司、王利明、程美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秦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