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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侯国英与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英,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侯国英。委托代理人陶笔一,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冠华。委托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国英与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首次公开开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国英的委托代理人陶笔一、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国英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亲友至欢乐谷游玩,在旋转木马外排队候场时,因游客众多、拥挤不堪,原告被挤倒在地,至右股骨颈骨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场所,应当保证游客的安全,对场所内游客拥挤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负有事先提醒的义务,并采取措施,但被告未尽到上述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221.57元、门急诊医药费2,003.14元、急救费46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127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600元、代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能确认原告系在被告园区内因拥挤摔伤,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其亲友在被告经营的上海欢乐谷园区内游玩,在旋转木马项目的等候区域的隔离栏内排队候场时摔倒受伤。原告的亲属侯某拨打110报警。2013年12月29日,原告在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治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时,原告、侯某、侯某之夫在旋转木马处排队;因一案外的女性欲挤在侯某之前,推了侯某;侯某未站稳,倒退后撞到原告,致使原告摔伤。2013年12月29日,案外人侯某在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治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侯某、侯某之夫在旋转木马处排队,一中年妇女挤到其前方,并把一女孩拉到前面,中年妇女突然往后退,致使侯某倒退,撞到后方的原告,原告摔倒受伤。2013年12月29日,案外人张某某在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治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旋转木马等候区的排队人员很多,现场拥挤,因其孙女被一穿红色衣服的女性挤到,故其将孙女拉回身边,这时穿红色衣服的女性大叫有人摔倒了,穿红色衣服的女性说是张某某挤到了她,并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但张某某认为原告排队时未在其身边,尚间隔数人,其未挤倒原告。2013年12月29日,案外人蔡某某在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治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负责旋转木马区域的相关工作,当日下午14时许,其被告知本案原告在旋转木马的排队区域摔倒,原告的亲属指认一女性,认为系该女性挤到原告的家属,再由家属挤到原告。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在该院行右髋关节置换术,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2014年6月25日,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治安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国英因故受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行人工髋关节置换,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诉讼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单位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国英右股骨损伤后共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80日。诉讼中,被告对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该鉴定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鉴定系由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治安派出所委托,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诉讼中,原告表示案外人侯某、张某某的推挤均非自身存有过错,故不要求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由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从原告及其亲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看,原告系在案外人侯某倒退产生的外力作用下摔倒受伤,但尚无证据证明原告及侯某在公安机关主张的案外人侯某倒退是由于张某某的挤入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已无法查清。从原告、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看,当天被告园区内人流较大,原告所处的排队区域虽设置了隔离措施,但在人员拥挤的情况下,被告并未增设工作人员进行疏导管理,与事故发生有一定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园区的管理人未能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无法向直接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定残时年满72周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为XXX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4,5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实际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应为49,478.85元(含门诊、住院、救护车费用,已扣除附加支付、统筹支付)。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计入护理费中,原告主张的洗头费用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2,7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2天的护理费实际发生为54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日4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剩余护理期护理168日,护理费应为7,26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20元,应为240元。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诊疗的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鉴定费,两次鉴定费为1,900元,有发票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国英医疗费49,478.85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6,382.85元的20%,计35,276.57元;二、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国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元,减半收取计2,298.50元,由原告负担1,882.50元(已付),被告上海华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有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