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杰成、何某、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杰成,何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杰成,绰号“蕉皮”,男,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男,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杰成、何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杰成、何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罗杰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购毒人员高某辉约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后,多次指使或共同与被告人何某、张某携带毒品至从化市街口街镇北路31号201房高某辉的出租屋进行交易,罗杰成收到毒资后请何某、张某吃饭等共同花费。其中:1.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罗杰成携带毒品与被告人何某、张某一起到高某辉的出租屋将毒品贩卖给高某辉,由罗杰成收取毒资。2.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张某受被告人罗杰成指使共同携带罗杰成提供的毒品至高某辉的出租屋贩卖给高某辉,何某收取高某辉的毒资150元后转交给罗杰成。3.2014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何某、张某受被告人罗杰指使共同携带罗杰成提供的毒品至高某辉的出租屋贩卖给高某辉,张某收取高某辉的毒资150元后转交给罗杰成。4.2014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杰成指使何某在高某辉的出租屋准备毒品交易时,罗杰成和何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何某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净重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罗杰成驾驶的飞肯牌男装摩托车座包下缴获毒品一小瓶(经鉴定,净重0.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手机四部(中兴N798、三星GT-S5830、三星GT-E2652W、白色iphone4s)和飞肯牌摩托车一辆。综上,被告人罗杰成、何某参与贩卖毒品四次,被告人张某参与贩卖毒品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杰成、何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高某辉的证言,证人利某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购毒人员高某辉及三名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购毒人员、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罗杰成、何某指认毒品的照片,被告人罗杰成指认摩托车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化验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杰成的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杰成、何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杰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杰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张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杰成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罗杰成从重处罚、对被告人何某和张某减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处理的三星GT-S5830手机,经查,被告人何某供述称是其生活之用,其用于作案联络的是另一部被扣押的三星手机,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手机是作案工具,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由从化市公安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杰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6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中兴N798、三星GT-E2652W、白色iphone4s)和飞肯牌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