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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万平与重庆江电讯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平,重庆江电讯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万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电讯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前进街13号前进小区和苑*号楼负*层*号。组织机构代码:07567035-9。法定代表人:曾祥先,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白盛路*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5102-4。法定代表人:李虎,执行董事。上诉人陈万平与被上诉人重庆江电讯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津法民管异初字第00015号民事裁定,驳回陈万平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万平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万平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产生的,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重庆江电讯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其与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发生的员工工伤和疾病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后在该公司施工期间,该公司员工发生工亡事故,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该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陈万平未积极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代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陈万平赔偿了相关费用,现起诉要求重庆莱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陈万平偿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属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由于本案合同的工程所在地为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故被上诉人依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陈万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