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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彬与宋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093号原告郑彬,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宋淼,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郑彬与被告宋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范三雪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罗淑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系同事。2012年9月18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现金3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郑彬人民币现金叁万陆仟(36000)元整,经协商约定为2012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据为凭。”的欠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此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彬借款三万六千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宋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三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罗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古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