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永康市溪岸电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丽州中路63号。负责人:韩忠。委托代理人:胡妙安,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园区万宇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杨丽君。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城西新区松石西路1355号。法定代表人:胡德禄。委托代理人:王韩英,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君。被告:胡德东。被告:永康市溪岸电线厂,住所地:永康市芝英溪岸。法定代表人:胡德东。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永康市溪岸电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群杰,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永康市溪岸电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起诉称:一、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XC6772691131402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年利率7.26%,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其他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三、四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一贷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二、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先后签订了XC67726911314026、XC6772691131403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万元、100万元,其它内容与XC67726911314020贷款合同一致。在贷款的相应日,原告与被告二及被告三、四签订了相应《保证合同》各二份,二笔贷款获得了三被告的连带责任担保。三、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五签订了XC677269925014020《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五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园区万宇路136-138号厂房,为被告一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1932.52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后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出现了逾期违约行为,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为此向被告进行催收,并宣布提前还款,但未果。截止至2015年2月16日止,共拖三笔贷款利息合计21204.51元(分别为:7951.69、7951.69、5301.13元),未还本金400万元。原告为此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实际还款日止,(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为21204.5元);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3.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确认原告对被告五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二对XC67726911314026、XC6772691131403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永康市溪岸电线厂均未作答辩。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请无异议。为便于原告实现400万元债权,原告可以就被告五的抵押实现担保物权。被告就2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若原告首先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不足以实现400万元的本息。第一、三、四、五被告是利益共同体,为了保障债权实现,原告可以就被告五的财产实现抵押权。被告五提供的抵押财产足以实现其债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为XC6772691131402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业务申请表及放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年利率7.26%,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三、四对被告一贷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将贷款全额发放至贷款人的账户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质证: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骑缝章,无法确认中间内容的真实性。对业务申请书、贷款转存凭证三性无异议,对放款通知书认为不是证据。2、编号为XC67726911314026、XC6772691131403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及《保证合同》四份,贷款转存凭证、业务申请表及放款通知书各两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贷款金额150万元、100万元,贷款年利率7.26%,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贷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将贷款全额发放至贷款人的账户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质证: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骑缝章,无法确认前面内容的真实性。对业务申请书、贷款转存凭证三性无异议,对放款通知书认为不是证据。3、编号为XC67726992501402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他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五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园区万宇路136-138号厂房,为被告一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1932.52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时被告五对该房产他项权证登记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4、账户资料查询单及放款帐卡明细各三份,证明被告一尚欠本金及利息的情况及从2015年1月21日出现逾期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5、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证明各被告明确的诉讼送达地址。被代:无异议。6、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及邮寄凭证四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催收,要求归还全部贷款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3.5万元的事实。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永康市溪岸电线厂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永康市溪岸电线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认为合同无骑缝章,无法确认前面内容的真实性,但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存在内容修改或调换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了XC6772691131402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年利率7.26%,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还款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及其他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丽君、胡德东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XC67726911314026、XC67726911314036《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50万元、100万元,其它内容与XC67726911314020贷款合同一致。在贷款的相应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杨丽君、胡德东签订了相应《保证合同》各二份,二笔贷款获得了三被告的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溪岸电线厂签订了XC677269925014020《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五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园区万宇路136-138号厂房,为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1932.5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手续。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后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只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原告为此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未果。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永康市溪岸电线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为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康市溪岸电线厂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园区万宇路136-138号厂房,为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1932.52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手续,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永康市溪岸电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5月13日借款的1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年利率7.26%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9%计算,其中2014年5月28日借款的150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年利率7.26%计算,罚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9%计算;其中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年利率7.26%计算,罚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9%计算);二、由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上述第一、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杨丽君、胡德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对2014年5月28日、7月16日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150万元、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对被告永康市溪岸电线厂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功能园区万宇路136-138号厂房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25元,公告费5000元,合计24625元,由被告永康市德东线缆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永康市永泰工贸有限公司、杨丽君、胡德东、永康市溪岸电线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承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