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申淑刚诉王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淑刚,王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7号原告申淑刚,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渊杰,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丽芳,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申淑刚诉被告王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淑刚、被告王渊杰及委托代理人申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及王宁波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王宁波与被告从事工程安装,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27500元,被告个人又借原告款26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出具借条一支,王宁波签字确认,双方约定2014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9月被告和王宁波经人说和,由王宁波归还原告80000元且已经支付。被告归还51000元,现还剩余122500元拖延不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225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辩称,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数额是1.7万元。原、被告还有王宁波三人合伙做生意,需要向外借款,其中原告既是合伙人也是债权人,本金共计16万元,三人没有签订合伙协议,被告愿意承担其中的8万元,王宁波偿还8万元。另外被告个人欠原告2.6万元,被告已经还了原告8.9万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1.7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和王宁波共欠原告2275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1日偿还。同时证明被告个人欠原告2.6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和王宁波借款的本金是160000元,被告本人另借26000元,后被告被迫出示具条227500元。该227500元里面包括有26000元,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被告和王宁波划分债务后的剩余款。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5月29日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支,证明被告向王清青(系原告妻子)转账19000元。另外还有一笔15000元的回单,待随后提交法庭。证据2,2014年10月16日李勇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5.1万元。证据3,2014年12月18日李勇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4000元。证据4,三方(原被告和案外人)约定的债务划分,证明2275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140000元,案外人王宁波偿还80000元,从侧面反映227500元里面包括有26000元。证据5,证人王宁波出庭证言,主要证明欠条227500元里面包括2.6万元,14万和8万的划分账是针对227500元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确实有还款的事实,但是和原告主张的债权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债务划分认可,对227500元里面包括有26000元不认可。不认可证人证言227500元里面包括26000元,14万和8万的划分账是针对227500元的。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被告认可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认可被告的证1、2、4,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证3与证2相互关联,原告又提不出反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证人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而且其本人与本案的案情也有关联,故其证言的真实性比较高,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王宁波(本案证人)均系朋友关系,2011年-2013年期间,被告及王宁波因做生意分多次向原告借钱。被告个人也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八,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7500元欠条一支,王宁波签字确认,该笔借款中包含被告个人向原告借的26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1日偿还。后三方同意将该债权债务划分,由王宁波偿还80000元(已偿还),由被告偿还14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原告19000元,被告又通过李勇先后支付原告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申淑刚与被告王渊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被告汇款19000元应当计算在被告承担的140000元债务内,因为从原告的诉称,以及庭审的调查,原告均认可被告及其本案的证人均是在2010年至2013年之间借了原告227500元,被告汇款是在2013年,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给被告和证人的本金只有160000元以及被告曾经汇款15000元给被告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6000元(140000元-55000元-19000元=66000元)。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尽管双方原先约定有还款期限,但2014年9月,三方将债权债务划分后,并没有证据表明有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渊杰支付原告申淑刚款6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由原告承担578元,由被告承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鑫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