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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晓飞与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飞,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陈晓飞。被告李杰。原告陈晓飞诉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鸿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李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飞诉称:2011年5月31日,李杰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50万元,利息按每天400元计算。2013年1月31日,李杰又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利息按每天80元计算。2013年6月5日,李杰再次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其借款40万元,利息按每天320元计算。2013年6月5日,李杰综合上述三笔借款,向其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条,该借条约定,李杰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每天利息800元。2014年3月9日,李杰向其出具借款事实与经过及还款协议,李杰出具该协议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现请求判令:一、李杰立即归还其借款本息100万元(其余利息予以放弃,不再要求李杰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李杰承担。被告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李杰向陈晓飞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李杰(身份证号:××)因经营需要,今向陈晓飞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止,每天利息800元,到期保证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等。2013年6月5日,李杰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晓飞借给本人的款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等。2014年3月9日,李杰向陈晓飞出具借款事实与经过及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本人李杰向陈晓飞借人民币壹佰万元的事实与经过具体如下,1、2011年5月31日向陈晓飞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收到伍拾万元建设银行本票壹份),利息按月支付,本金未偿还;2、2013年1月向陈晓飞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到壹拾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壹份),(交行惠山支行)利息按月支付,本金未偿还;3、2013年6月5日向陈晓飞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收到叁拾伍万元华夏银行本票壹份,伍万元中行江阴山观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壹份),利息支付2月后未付,本金未偿还;4、合并以上三次借款总和,本人李杰于2013年6月5日向其出具借条壹份,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5、现双方协商制订如下还款协议,到2014年6月5日支付本金贰拾伍万元整,到2014年12月31日支付本金叁拾伍万元整,到2015年6月5日支付本金贰拾万元整,到2015年12月31日支付本金拾万元整;6、如严重违反第5条还款计划,本人同意陈晓飞随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偿还全部本金壹佰万元整,及支付相关一切费用,和一切法律责任等。李杰出具该协议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陈晓飞遂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李杰于2011年5月31日向陈晓飞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李杰已支付至2014年3月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按每天400元计算);二、李杰于2011年1月向陈晓飞借款10万元(陈晓飞确认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该笔借款的利息李杰已支付至2014年3月9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按每天80元计算);三、李杰于2013年6月5日向陈晓飞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李杰已支付至2014年3月9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按每天320元计算)。诉讼中,陈晓飞向本院承诺,其要求李杰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0万元,其余利息予以放弃,不再向李杰主张。上述事实,由借条、收据、借款事实与经过及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晓飞与李杰发生的借款关系,除双方约定的借款1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每天800元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规定为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截止2014年3日9日,李杰尚欠陈晓飞借款本金951217元。诉讼中,陈晓飞向本院承诺,其要求李杰归还借款本息合计100万元,其余利息予以放弃,不再向李杰主张,陈晓飞的该承诺未侵犯李杰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采纳。李杰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李杰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陈晓飞借款本息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60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李杰负担,该款已由陈晓飞预交,陈晓飞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陈晓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肖俊杰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辰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