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某法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48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法,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法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侯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金某法和金某林、陈某、吴某焘(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闽侯县上街镇博士后广场太空城KTV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俞某、林某忠等人发生吵架。被告人金某法原先在劝架,后来火了就对金某林等人说“他们要打,你们就给我打”。之后双方发生群殴,金某林、陈某、吴某焘等人持T型棍、板砖等物殴打被害人一方,被告人金某法也冲进人群参与殴打对方,致被害人俞某、林某忠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俞某、林某忠的伤情均属轻伤。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金某法到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金某法一方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俞某3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林某忠12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法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金某敏、林某、王某国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俞某、林某忠的陈述,同案犯金某林、陈某、吴某焘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破获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金某法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金某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法一方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俞某人民币35000元,赔偿被害人林某忠人民币120000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金某法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金某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金某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金某法上诉称,其未参与殴打本案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某法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法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法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金某法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金某法辩称,其是看到对方有人持T形棍才上前制止,并未参与殴打。经查,金某敏、林某、王某国、金某升、吴某焘、陈某钿等多名证人均可证实金某法在现场说“要打就给我打”,随后冲进人群参与殴打对方,上诉人金某法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其关于无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榕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