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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聂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霞,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兴文县。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羁押,同年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霞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16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聂霞伙同他人经合谋盗窃后,辗转来到佛山市��德镇××北路××人米粉店门口附近北滘镇跃北路桂林人米粉店门口附近。同伙人员发现该处停放一辆自行车并打算实施盗窃。后被告人聂霞来到顺德镇××北路××人米粉店门口附近北滘镇俊王酒店门口等候,同伙人员返回上址将一辆美利达公爵山地自行车盗走。得手后,同伙人员与被告人聂霞汇合,并将自行车交给被告人聂霞骑行。当被告人聂霞等人行至顺德镇××北路××人米粉店门口附近北滘镇赵国艺诊所对开路段时,被告人聂霞被巡逻公安人员查获。破案后,起回赃物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326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指认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和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聂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霞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霞辩称:贵州仔和我商量盗窃电动车,我们在陈村镇经寻找没有发现合适的作案目标。在回去的路上,贵州仔发现一台自行车停在一家米粉店门口,于是叫我一起跟他去偷该辆自行车,我说不想偷自行车,要偷你自已去偷,并在附近的酒店门口等贵州仔,然后贵州仔就自己去盗窃自行车,盗窃得���后贵州仔把车推过来和我一起离开,贵州仔说该车不好骑,叫我帮他骑自行车,我不肯,贵州仔于是把车放在那里和我离开,到了诊所门口的时候,贵州仔又过去把车推过来,后来民警来到,我就被民警抓获了,贵州仔就逃走了。我没有盗窃的行为和故意,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聂霞伙同他人经合谋盗窃后,辗转来到佛山市顺德镇××北路××人米粉店门口附近北滘镇跃北路桂林人米粉店门口附近。同伙人员发现该处停放一辆自行车并打算实施盗窃。后被告人聂霞来到顺德镇××北路××人米粉店门口附近北滘镇俊王酒店门口等候,同伙人员返回上址将一辆美利达公爵山地自行车盗走。得手后,同伙人员与被告人聂霞汇合。当被告人聂霞等人行至顺德镇××北路××人米粉店门口附近北滘镇赵国艺诊所对开路段时,被告人聂霞被巡��公安人员查获。破案后,起回赃物并退还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326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聂霞的供述及指认材料:2014年8月2日1时许,我与贵州仔商议到陈村镇盗窃电动车,之后我与贵州仔来到陈村镇没有发现作案目标。当我与贵州仔途经案发现场时,贵州仔发现现场停放有一辆自行车,向我多次提议盗窃自行车,我均拒绝。后贵州仔要求我在附近等候,贵州仔自行到案发现场将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得手汇合后,贵州仔还声称该自行车不好骑,要求我帮忙骑走,我不同意。两人走到赵国艺诊所对开路段时,我听到后面有摩托车声,我被巡逻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贵州仔逃离现场。聂霞对作案现场、赃物进行了指认。2.被害人梁某乙的报案陈述及指认材料:2014年8月2日1时许,我将一辆白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顺德镇××北路××人米粉店门口附近北滘镇合诚市场对面的桂林人米粉店门口。至同日2时许,我发现该车被盗,当时我还未报案。直至同日3时许报案。被害人梁某乙对赃物进行了指认。3.证人霍某、林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2日0时许,霍与林巡逻途经镇××商场对××段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其中一名是被告人聂霞。后某等跟随聂霞二人来到案发现场。当时现场停有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聂霞二人先后两次走动观察该自行车,后聂霞二人来到俊王酒店,由聂霞在原地等候,另一名男子折返案发现场,将停放在该处的山地自行车推走。二人汇合后一同往百惠商场离开现场。霍通知公安人员前来,成功将被告人聂霞抓获,另一名男子逃离现场。证人林某、霍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聂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确认。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326元。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日0时许,公安人员在巡逻时发现在顺德镇××北路××人米粉店门口附近北滘镇跃进路百惠商场附近有两名可疑人员,并发现该二名人员在桂林人米粉店徘徊二次后,被告人聂霞在俊王酒店门前等,另一名男子将现场停放的一辆山地自行车盗走。得手后,盗车男子与被告人聂霞汇合后离开现场。巡逻人员在顺德镇××北路××人米粉店门口附近北滘镇赵国艺诊所对开路段抓获被告人聂霞。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起回赃物并退还被害人。8.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聂霞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聂霞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聂霞伙同他人合谋实施盗窃并外出寻找作案目标,这已是典型的犯罪预备行为;即使按被告人说法,最终由同伙单独作案得手的山地自行车非事先商定的作案目标,但这里犯罪对象的变化,不影响盗窃罪的定性;被告人还辩解其本人反对过盗窃山地自行车,即使是事实,因反对无效,依据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也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聂霞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聂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霞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聂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