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施某甲、蒋国龙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蒋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懭,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蒋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蒋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辩护人杜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甲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先后在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某某村七组的被告人陈某乙家的蔬菜大棚内、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村的被告人陈某甲女婿家的空房内、位于江干区某某村五组的被告人陈某丙家的蔬菜大棚内等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45000余元。被告人蒋某、张某甲明知被告人施某甲在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在施某甲开设的上述赌博场所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收取高额利息,其中蒋某从中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明知被告人施某甲在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赌博场地并收取每场人民币500元至1000元的场地费,其中在陈某乙家的蔬菜大棚内赌博期间,施某甲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在萧山区宁一村的被告人陈某甲女婿家的空房内赌博期间,施某甲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0余元;在陈某丙家的蔬菜大棚内赌博期间,施某甲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丙于2015年2月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蒋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张某乙、朱某甲、张某丙、吴某、金某、朱某乙、张某丁、张某戊、谢某、钱某、孟某、施某乙、楼某、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释放证明及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施某甲、蒋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蒋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直接帮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曾因危险驾驶罪被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赌博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危险驾驶罪和赌博罪所判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施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某甲系赌博犯罪的组织者,根据其犯罪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施某甲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曾因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赌博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陈某乙系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刑初字第930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对罪犯施某甲宣告缓刑二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施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危险驾驶罪所判处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包括已缴纳罚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陈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滨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