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新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王新改。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住所地:保定朝阳南路**号。负责人王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新改与被告中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改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改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为自己的冀F×××××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217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11月9日早晨5时许,程绍龙借用原告的汽车外出办事期间,在石家庄高新区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边大树,造成汽车严重损坏,程绍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0000元。被告中华公司辩称,本案驾驶员程绍龙系酒后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范围,不应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为自己的冀F×××××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217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11月9日早晨5时许,程绍龙借用原告的汽车外出办事期间,在石家庄高新区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边大树,造成程绍龙当场死亡,汽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程绍龙系酒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公估机构评估为40670.34元,评估费为285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98.3元,施救费为850元,拖车费为3000元,共计47668.64元。因被告拒赔,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拖车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主张本案驾驶人程绍龙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包括酒后驾驶属于免责条款的格式合同条款和原告投保时向原告履行提示义务有原告“王新改”签名的投保提示一份(提示中对免责条款只是规定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重点关注免责条款,但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等进行明确说明),原告称该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被告也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通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签名的资料原件进行笔迹鉴定,否则,视为举证不能,但被告始终未向本院提交该资料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不具有免责事由或免责条款不生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拒不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另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拖车费、施救费、公估费等损失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上述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提供笔迹鉴定所需要的投保单,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做出投保提示中的“王新改”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被告未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和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已明确说明的认定,实际上签有“王新改”姓名的提示内容中也只是在履行提示义务,而无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所以,被告提交的格式条款未向投保人交付,免责条款的内容未成为双方的合同内容,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格式条款,因未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应认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给付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7668.6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帐号为60×××53的银行卡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履行方式同前述标的款的履行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