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宝与被执行人南京迅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宝,南京迅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390号申请执行人胡宝,男,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迅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飞,公司总经理。胡宝与南京迅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迅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宝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迅鹏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迅鹏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胡宝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查询了被执行人迅鹏公司名下财产。经查,迅鹏公司名下没有房产和车辆,其银行存款3650元已被本院扣划并冻结了该账户;2014年7月10日冻结迅鹏公司在南京栖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剩余工程款,2015年4月3日从南京栖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到迅鹏公司到期债权78000元;另于2014年12月16日冻结冻结迅鹏公司在南京飞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剩余工程款。因被执行人迅鹏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建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黄 健执 行 员 王扩军执 行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