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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立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修林与三亚凤凰农副实业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林,三亚凤凰农副实业开发公司,三亚夏威夷大酒店有限公司,海口新南洋大酒店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立一初字第3号原告:李修林。委托代理人:公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凤凰农副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剑南,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三亚夏威夷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思,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口新南洋大酒店。法定代表人:丁剑南,该酒店董事长。原告李修林与被告三亚凤凰农副实业开发公司及第三人三亚夏威夷大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口新南洋大酒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2)龙民二再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龙华法院没有级别管辖权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李修林不服,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提起上诉。海口中院作出(2014)海中法立终字第55号终审裁定,驳回李修林的上诉。本院收到龙华法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制作《预缴诉讼费用通知书》通知原告李修林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告知李修林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依法按照李修林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届满后,李修林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原告李修林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凌杰泉代理审判员  余 江代理审判员  孔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闵泽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