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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昝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昝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现年9岁。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如果被告执意承担抚养费,被告每月可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平房三间、马自达轿车一辆归我,皮卡一辆、某某钣金烤漆修理部一处归被告所有,外债92000元由我承担50000元,被告承担42000元。无存款,无债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2、如果我与原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同意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分配意见。无存款,无债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枚,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一份,证明婚生女李某于2007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作出以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举的结婚证及户口簿,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的出生日期,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2007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老区广场路北平房三间、马自达轿车一辆、皮卡一辆、某某钣金烤漆修理部一处。外债92000元。无存款,无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昝某某主张婚生女李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该主张,故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老区广场路北平房三间、马自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皮卡一辆、某某钣金烤漆修理部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外债92000元,原告承担50000元,被告承担42000元,该分割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昝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4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1前给付2000元,2015年9月1日前给付2000元,2015年以后每年抚养费6000元,被告于当年的6月1日前给付3000元,9月1日前给付3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老区广场路北平房三间、马自达轿车一辆归原告昝文文所有,皮卡一辆、某某钣金烤漆修理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外债92000元,原告昝某某承担50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42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文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