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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窃罪38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婉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婉贤(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2004年6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婉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婉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婉贤在本市天河区珠江西路广百百货商场一楼H&M高德置地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将店内的18件衣服(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82元)盗走,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婉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婉贤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婉贤在本市天河区珠江西路广百百货商场一楼H&M高德置地店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企图将店内的18件衣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82元)盗走,因被防损员发现而未得逞,后在逃跑途中被人赃并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员工孟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接警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现场视频及截图、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委托书、被盗商品清单,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鉴(2014)1642号《关于1批衣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婉贤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婉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人李婉贤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婉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婉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婉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林丽坚人民陪审员  徐凡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