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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俞晨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晨,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俞晨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审查明,2014年3月30日,俞晨在某百货(以下简称:某百货)购买了一副某牌清朗半年抛隐形眼镜及一套润明除蛋白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双联盒:500ml+120ml),因质疑所购护理液的真伪与某百货产生消费纠纷。2014年4月21日,俞晨致电浦东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认为某百货有销售假冒博士伦护理液的行为,要求浦东市场监管局查处并予以回复。浦东市场监管局受理后,于2014年4月24日至某百货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俞晨已经予以退货的两瓶装500ml+120ml护理液,调取了销售授权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及经营企业许可证、有关进货发票、被举报的护理液产品出厂检测合格证书,确认某百货销售的某牌护理液有书面索证索票,未发现其有违法行为,故于同年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向俞晨进行了电话告知。之后,俞晨就同一事项又多次向浦东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并要求对举报的护理液进行检测,后某百货将上述护理液交某公司检测,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俞晨。俞晨认为,某百货送检的护理液非其所购,浦东市场监管局的工作人员应受到处罚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浦东市场监管局对俞晨在2014年3月30日从某百货所购、已开封使用并举报的某牌润明除蛋白隐形眼镜多功能护理液(套装500ml+120ml+双联盒)进行检测,即送检至某单位某部门;对俞晨所罗列的浦东市场监管局不履职、不作为的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条款予以认定,处罚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将最终处理结果告知俞晨;赔偿俞晨误工费人民币2,739.70元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经合议庭充分释明,俞晨仍坚持上述诉请。原审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在浦东新区辖区内浦东市场监管局具有对涉及假冒商品的行政管理职责。俞晨在某百货购买商品后,因认为某百货销售假冒商品而进行举报,浦东市场监管局应当进行处理。本案中,浦东市场监管局2014年4月21日在受理俞晨举报后,于同年4月24日至某百货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照片,还调取了销售授权文件、企业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及经营企业许可证、有关进货发票及被举报的护理液产品出厂检测合格证书,浦东市场监管局据此认定某百货不存在销售假冒隐形眼镜护理液的行为,遂于同年4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俞晨,符合法律规定。浦东市场监管局已经履行了对俞晨举报内容的监督管理职责,之后俞晨重复举报,浦东市场监管局对此亦作出了回复,并无不当。俞晨再行要求浦东市场监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且要求浦东市场监管局将其举报的商品送检至某单位某部门及对浦东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进行处罚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浦东市场监管局在履职过程中未侵犯俞晨人身权和财产权,俞晨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故俞晨要求浦东市场监管局行政赔偿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晨负担。俞晨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俞晨上诉称:其购买的涉案护理液系假货,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在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某百货无违法行为错误。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4月24日通过口头、书面形式要求被上诉人将涉案护理液送检至某单位某部门,但被上诉人未履行该法定职责。在处理上诉人投诉期间,某工商行政管理所多名工作人员有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应当予以处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对上诉人所罗列的被上诉人不履职、不作为的行为所违反的法律条款予以认定,处罚相关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将最终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4,109.6元。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其收到上诉人俞晨对涉案护理液的投诉后,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护理液为假冒产品,遂于2014年4月25日告知上诉人不予立案。上诉人2014年5月13日重复信访中提出要求将涉案护理液送检。将涉案商品送检是被上诉人的调查手段,但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必须将涉案商品送检。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新增赔偿请求,不同意调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俞晨就某百货涉嫌销售假冒商品一事提出举报,并要求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对涉案护理液送检,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处理上诉人举报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举报后,经调查,告知上诉人调查结论,履行了处理举报法定职责。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调查假冒商品过程中,应将涉案护理液送检至某单位。本院认为,送检涉案商品并非被上诉人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期间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新增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俞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晨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