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洪兵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高家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兵,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高家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王洪兵。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负责人翟光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超,公司员工。被告高家海。原告王洪兵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家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家海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原告王洪兵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7月12日,高家海驾驶皖01/518**号变型拖拉机与由王洪兵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洪兵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高家海承担全部责任,王洪兵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高家海驾驶的皖01/518**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医疗救治概况:事发当日,原告王洪兵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四、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王洪兵在诉前由启东市永成交通事故咨询服务部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三期以及伤残情况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1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对王洪兵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王洪兵面部疤痕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需休息120日,护理期限为4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五、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疗费12946.19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8337.6元(69.48元/天×12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4168.8元[69.48元/天×(2人×20天+20天)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951.9元[(20371元/年×8年×10%÷2)+(9607元/年×5年×10%)]。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10、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500元。11、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双方对第一、二、三项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所以及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对伤残等级的构成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的相关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三项费用为医疗费项下费用,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因原告放弃对被告高家海的起诉,本案不予理涉;2、误工费8337.6元(69.48元/天×120天),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168.8元[69.48元/天×(2人×20天+20天)天],结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参照城镇标准支持其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4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2951.9元[(20371元/年×8年×10%÷2)+(9607元/年×5年×10%)],结合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启东市公安局汇龙中心派出所、启东市汇龙镇永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可以认定原告尚有一子一母需要扶养,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支持原告2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供修理清单,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了车辆受损的事实,故本院酌定为300元。9、鉴定费1560元,系原告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王洪兵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865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86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8元,依法减半收取479元,鉴定费1560元,两项合计20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136元,原告王洪兵负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小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