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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乐坚与大冶市民政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坚,大冶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乐坚,干部。被告大冶市民政局。住所地:大冶市新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柯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坚与被告大冶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坚诉称,1990年9月17日,原告被分配到刘仁八镇人民政府工作,同年12月以在职职工身份应征入伍,1996年底退伍。服役期间的1994年至1996年,原告及原告的家属未享受有关待遇。1997年7月,原告被安置回大冶市刘仁八镇人民政府工作,但原告未享受1996年至1997年7月间的待工待遇。被告未履行义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有关待遇:1、1994年至1996年三年的现役士兵优待金及家属有关福利待遇118200元。2、1996年至1997年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55102元。3、赔偿金165306元。被告大冶市民政局辩称,原告所述争议应适用1996年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不适用原告所列法律法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所要求的优待金、生活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赔偿金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刘仁八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未领取1994年至1996年三年的军人优抚金。2、原告2013年度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应按2014年度工资标准给付赔偿金。3、2014年度大冶市征兵宣传单,证明被告应按2014年度的征兵宣传单内容支付原告优抚金。被告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间提供证据如下:1、冶退介字0000162号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证明被告已履行职责。2、(1988年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92年版)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1987年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9年版)湖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证明法律法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旧的法律法规废止,该案不能适用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优抚金应该由刘仁八镇人民政府给付;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原告的有关待遇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所计算的标准亦不能以其自己的工资作为依据;征兵宣传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系法律法规,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诉讼材料,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乐坚于1990年以在职职工的身份入伍,1996年底退伍。1997年7月3日,大冶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原告在大冶市刘仁八镇人民政府工作,但因故原告直到2002年12月才到该政府上班。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大冶市刘仁八镇人民政府支付其1997年至2002年待业期间的生活费及其他待遇,支付1991年至2002年的赔偿金,本院已受理。同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大冶市民政局支付其从1994年至1996年三年期间的现役士兵优待金及家属有关福利待遇118200元;要求被告按2014年度大冶市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生活费发放标准支付其1996年至1997年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55102元;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6530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于1990年入伍,1996年退伍,其所请求的现役士兵优待金及家属有关福利待遇应依据当时的法律制度执行。根据1992年版《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五章有关条款的规定,湖北省现役义务兵的优待金及家属有关福利待遇,均由其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予以统筹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优待金或家属福利待遇,于法无据,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可通过其他程序诉请有关单位解决。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金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赔偿金的请求亦应予驳回。三、关于原告起诉的诉讼期限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给付的1994年至1996年间的优待金及1996年底至1997年间的待安排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原告当时就知道上述事由已经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迟延起诉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坚的起诉。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华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人民陪审员  尹金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