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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赵宝炎、赵毕斌等与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责令交地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炎,赵毕斌,赵丽娅,赵丽娜,赵萍,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闵行初字第69号原告赵宝炎,男,193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赵毕斌,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赵丽娅,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赵丽娜,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赵萍,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莉。委托代理人徐健,男。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宝炎、赵毕斌、赵丽娅、赵丽娜、赵萍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一案中,因本案的处理与本院受理的(2015)闵行初字第76号房地产行政登记案件有关联,而该案尚未审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刘新慧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