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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银海农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银海农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51号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工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润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振华,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彤,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银海农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民政局住宅楼底店东1号。法定代表人皇甫君,总经理。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银海农建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彤、被告包头市银海农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皇甫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2.8%。合同签定后,原告于当日给被告转款500万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再次给被告转款100万元。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其中500万元借款日为2012年9月25日,100万元借款日为2012年9月27日),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银海农建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借款金额是700万元,但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600万元,原告提前扣除100万元的利息。被告承建了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和发紫薇园住宅小区工程,因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如期给付工程款,所以被告和原告及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三方协议,三方约定待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结算时,原告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借款。这笔借款已从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因为原告既没有向我要本金,也没有向我要利息,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替我偿还完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借款月利率2.8%。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为被告实际转款600元。分别为:2012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转款500万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再次为被告转款1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其中500万元借款日为2012年9月25日,100万元借款日为2012年9月27日),直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原告、被告及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协议中包头市银海农建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丙方,三方约定:“甲方以在丙方未决算的工程款作担保,向乙方贷款柒佰万元整,期限为工程款决算后付款日,付款方式为丙方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转给甲方,由甲方给乙方出还款手续,乙方给丙方开收款收据,三方平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打款凭条一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一份、《和发紫薇园小区工程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与被告包头市银海农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转款的凭证,表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500万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100万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原告的利息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被告及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三方协议,所以原告应从被告在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借款,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包头市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未支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银海农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万元。二、被告包头市银海农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包头市银海农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原告包头市贵和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被告包头市银海农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