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羿伟明与王海涛、李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羿伟明,王海涛,李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90号原告羿伟明,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涛,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马丽,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羿伟明与被告王海涛、李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伟明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涛、李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羿伟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海涛因家庭用款资金紧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此款,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王海涛、李马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羿伟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羿伟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羿伟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状况;证据A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海涛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被告王海涛于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马丽签字确认;证据A3.存款业务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王海涛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被告王海涛于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马丽签字确认;证据A4.阿城区双丰街椴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海涛、李马丽系该村十八组村民,二人常年外出打工,失去联系,情况属实。本院确认:原告羿伟明举示的证据A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及主体资格。证据A2.系被告王海涛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海涛、李马丽均签字,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A3.存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另于当日交付借款2万元。证据A4.阿城区双丰街椴树村十八组出具证明一份,椴树村村长袁双签字确认,证明二被告现无法联系,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海涛向原告羿伟明借款22万元,约定2014年7月10日还款,被告李马丽于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涛、李马丽外出,无法联系,亦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已方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及时按照约定将所欠款项归还原告,二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涛、李马丽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李马丽于借条中签字确认,表明其对该债务知情并认可,故其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涛、李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羿伟明借款2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涛、李马丽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与本判决所确定的时限,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羿伟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伟人民陪审员 吴标军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跃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