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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振亚与蒋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亚,蒋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2796号原告:王振亚,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蒋彤,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振亚与被告蒋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彤经本院���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亚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蒋彤到原告单位称其父亲得病需要到蚌埠治疗,因资金不足,先从原告处借叁万元,并保证十天归还,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54000元整。原告王振亚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彤借原告3万元。被告蒋彤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25日,被告蒋彤向原告王振亚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振亚资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借期十天,按月息5%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特立此据。借款人:蒋彤2013.4.25日”。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振亚与被告蒋彤自愿成立借贷关系,有被告蒋彤出具的借据相佐证,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王振亚要求被告蒋彤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利率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振亚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蒋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