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钱跃平与倪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跃平,倪红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钱跃平。被告倪红清。原告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赛花、徐爱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有未出借条15000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和理由成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3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未出具借据的15000元因被告未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倪红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钱跃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63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倪红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蒋秋生人民陪审员 方赛花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