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在逃),2015年3月25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彭超,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国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明、朱帜参加的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经传唤不到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申磊出庭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金钻王朝KTV歌厅服务员)与仇某(金钻王朝KTV歌厅管理人员)在双峰县青树坪镇金钻王朝KTV歌厅地下室内因纠纷发生口角,双方互相骂对方,进而发生打架。先是仇某动手打了刘某一个耳光,后两个人扭打到一起,相互抓住对方头发并踢打对方,其中刘某在仇某的左腿上踢了一脚,导致仇某的左腿受伤。经鉴定: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双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仇某的陈述;3、证人戴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彭超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没有前科,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金钻王朝KTV歌厅服务员)与仇某(金钻王朝KTV歌厅管理人员)在双峰县青树坪镇金钻王朝KTV歌厅地下室内因纠纷发生口角,双方互相骂对方,进而发生打架。先是仇某动手打了刘某一个耳光,后两个人扭打到一起,相互抓住对方头发并踢打对方,其中刘某在仇某的左腿上踢了一脚,导致仇某的左腿受伤。经鉴定: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4日,在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干警刘彬彬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仇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刘某赔偿仇某10000元,取得了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2014年7月9日,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口头传唤刘某到该所接受询问后让其离开,等待案件进一步处理,待受害人仇某的伤情鉴定后,该所于2014年8月25日传唤刘某,当时刘某当时不在家,2014年8月26日刘某主动到该所接受讯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传唤不到案,经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交双峰县公安局执行,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下午去被告人家中抓捕未果,当天下午17时许,刘某在家属邓海燕的陪同下,来到该所,该所依法将刘某执行逮捕,并送至娄底市看守所羁押。3、被害人仇某的陈述证明,她家里的房子租给别人开了个歌厅(金钻王朝),老板请她给其管歌厅。早几天因一个客人的手机放在歌厅里忘记拿了一事,2014年7月9日上午在金钻王朝歌厅的负一楼,老板要她告诉刘某,要其收拾东西回去,其给老板打了电话之后,很不服气,与她发生对骂,她顺手打了其一个耳光,后她们两个就扭打在一起,她踢了其几脚,其也踢了她几脚,最后其一脚踢在她左腿膝盖内侧,她倒在地上,然后其就跑了。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上午,她在金钻王朝歌厅地下室自己家中,听到外面很吵,走到地下室内,看到老板戴某的母亲(曾某)在地下室煮饭菜,她儿媳仇某与搞卫生的服务员刘某在争吵,是因为店里原来一个顾客丢了一个手机的事,其两人相互骂后就扭打在一起,戴某的母亲就去扯,她也在旁边扯,但她自己也是快80岁的人了,怕被其撞倒,也不敢太靠拢去,她在旁边看到其相互扯住对方的头发,脚也相互踢打对方,打了一下子就看到刘某一脚踢到仇某的左腿上,仇某当时就倒在地上,说其腿被刘某踢断了,后来双方就分开了,仇某叫人去报了警。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她儿子叫戴某,在青树坪镇崇丰村租了仇某的房子办了个金钻王朝的歌厅,戴某请了仇某帮忙管理歌厅,2014年7月初一天,我们歌厅的一个搞卫生的服务员刘某拿了顾客的一个手机,后她儿子戴某要刘某把顾客的手机交了出来,放了600元钱到仇某里,要仇某把钱给刘某,打发刘某回去。2014年7月9日上午仇某跟刘某讲:“老板请了个人做事,你收拾东西回去,还算了600元钱工资给你。”,过了一会刘某跟仇某吵起来了,仇某讲刘某手脚不干净,刘某讲仇某被千百个男人抱,被千百个男人摸。仇某很生气,在刘某的嘴巴上打了一下,刘某就跟仇某打起来了,两人相互抓着头发,她和仇某的婆婆和一个叫“梅子”的服务员三个人去扯,没扯开,仇某踢了刘某几脚后,刘某又踢了仇某一脚,这一脚踢在仇某的左脚膝盖内侧,仇某顺势倒在地上就没起来了,那个梅子的服务员过来把两人拉开,两个就没打了。6、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9日,他店里(金钻王朝歌厅)的员工仇某与刘某发生争执后来导致打架,他当时不在现场,打架的具体过程不清楚,但后来得知仇某的一条腿被刘某踢成轻伤,他垫付了一万多元钱,此外仇某也打了刘某,他也付了几百元医药费给刘某。其打架之前,仇某没有受伤,要不他也不会要求其到歌厅内做事,其上班也很正常。7、仇某的病历资料证明,仇某的伤情为左膝处侧半月板后角二级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8、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9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仇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她是青树坪金钻王朝KTV老板戴某叫来搞卫生的服务员,2014年7月初的一天傍晚,她在搞卫生的时候捡了一个黑色的直板手机,后来店内的管理人员花姐(仇某)问她是否拿了一台手机,因她平时对花姐不满,就答复没有捡到手机,后来老板戴某又问她是否捡到了手机,她如实告诉了戴某,并把手机交给了戴某。2014年7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她在金钻王朝KTV内,花姐对她讲,要她把工资结清,收拾东西回家,不要再在这里做事了,她心里当时不舒服,老板都没和她来讲,于是,她对花姐讲:“我又不是在你手里打工,要拿工资也是戴某老板给我,我还有话要和戴老板说一下。”,花姐说:“你还有什么不服气”,她说:“别人讲我偷东西,要收回这句话。”,花姐讲:“你就是偷东西。”,她气不过就回了她几句:“我偷你的骨头,偷你的肉。”,当时她们是在KTV地下室发生争执的,戴某的母亲等人当时也在场,她这句话一说完,花姐就冲过来连续打了她两个耳光,她起身想去打花姐,店内旁边的人就过来扯住她,花姐用脚踢她身上,刀和花姐互相拉扯住对方头发厮打,花姐靠着墙壁,一直用脚踢她,她就回了其一脚,踢到了对方的一条腿上,具体哪条腿、哪个部位她当时没看清,花姐被她踢后,就倒在地上说:“啊呀叽,我的腿被踢断了。”,然后就有人报了警,过了一下子派出所民警就来了。10、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2015年4月14日,在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干警刘彬彬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仇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刘某赔偿了仇某10000元,取得了仇某的谅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仇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双峰县公安局青树坪派出所的主持下与被害人仇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彭超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没有前科,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辉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朱 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申 磊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