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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吴建松、钱良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吴建松,钱良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28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平萍。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松。被告:钱良芬。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吴建松、钱良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松、钱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建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建松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期间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被告钱良芬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700000元,现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利息,对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第31条约定提前收贷。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吴建松、钱良芬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的银行利息9386.63元(之后利息及罚息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松、钱良芬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建松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0元,被告钱良芬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3.欠息证明、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的利息金额,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4.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送达地址确认书、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邮寄凭证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确认了通讯地址,原告已向被告宣告提前收贷。被告吴建松、钱良芬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吴建松、钱良芬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建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建松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8.1%,按月结息;原告对被告吴建松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吴建松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被告吴建松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钱良芬签订《共同还款协议》一份,载明:鉴于借款人吴建松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钱良芬同意对主借款人在原合同债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钱良芬同意,钱良芬作为原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人,除受本协议约束外,原合同对于主借款人的承诺、保证及责任的约定同样适用于被告钱良芬。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按约发放了贷款700000元,但借款发生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9386.63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7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吴建松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建松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良芬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故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钱良芬对被告吴建松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建松、钱良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松、钱良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9386.63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吴建松、钱良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7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