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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营行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沈元增与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元增,大石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营行初字第00027号原告沈元增,男,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大石桥市胜利街食品里**号。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赵龙,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安石,系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晓晶,系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元增诉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我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元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晶、张安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政府2013年8月16日对原告作出大政补决字(2013)第14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为:1、撤销大政补决字(2013)第14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有:1、被告征收违法。2、被告歪曲事实。3、原告房屋面积与决定不符。4、被告评估违法。5、原告家人人数多。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决定均按照《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并给予了被征收人优惠政策,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并予以公告,被答辩人没有提出异议。3、被告对原告有照房屋的认定以房产登记为准。选定的评估机构有资质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对被答辩人的房屋评估价格高于同类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4、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鹏源二期西侧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意见讨论稿及论证报告。2、入账情况说明;风险评估报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的公告。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实施了征收过程的程序工作,在补偿方案讨论稿中对房屋评估的程序向被征收人全部告知,包括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对复核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3、摸底调查登记表及房籍档案,和调查结果公告。证明履行了调查登记程序。4、征收公告。5、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暨确定评估机构。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对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同时要求被征收人采取推荐或抽签的形式确定评估机构。6、选举评估机构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征收部门通过之前的通知,要求被征收人协商推荐或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7、公示《征收补偿方案》及照片三份。用以证明征收部门将征收方案公示。8、征收确认书。9、《征收补偿方案》用以证明被告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并制定了补偿和奖励办法。10、房地产评估报告。包括总体报告和分户报告。用以证明评估机构具备评估资质,依法做出房地产估计报告,评估报告上有两位评估师签字,评估的时点是征收公告之日。补偿决定依据客观事实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11、领取评估报告签到簿。12、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及市长批复。用以证明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征收部门报请政府,做出了征收补偿决定。13、《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执。14、征收补偿决定的公示及照片。用以证明履行了公告程序。15、被征收人的补偿决定书。用以证明告知了法律救济途径。在庭审审查中,法庭除了审查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异议之外,还对被告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的审查。主要包括:是否存在有效的征收决定;被告做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被告对原告房屋调查情况;征收补偿方案履行正当程序的合法性;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有效的反对意见。经法庭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并与做出的征收补偿行为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大石桥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6日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区实施了征收,要求在2013年1月26日—2013年4月26日内签约,征收部门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的补偿意见。大石桥人民政府2013年8月16日对原告作出大政补决字(2013)第14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1、该项目于2012年12月21日召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公布说明会。于2013年1月26日下发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决定对鹏源明居二期西侧、中长铁路东侧、护城河北侧、天主教堂南侧、原食品公司家属楼(详见征收范围图)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2、征收实施单位: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3、签约期限:2013年1月26日—2013年4月26日。4、被征收人系居住在鹏源明居二期西侧(B段)旧城区改造项目征收区域内。登记在被征收人名下住宅房屋(正房)一处,建筑面积86.4平方米。无照房一处建筑面积44.8平方米、63平方米、28.14平方米。经营口嘉信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口嘉信房地估字2013【7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被征收人有照房屋、无照房屋及房屋装修、附属物评估结果共计246,492元。《房地产估价报告》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5、在签约期限内,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过多次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相关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二被征收人如果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由征收部门一次性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273,512元。(后附货币补偿明细)三、被征收人如果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安置地点:位于鹏源明居二期西侧(B段)回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应付被征收人差价款:136,176元。安置时间:2014年8月31日前。过渡方式: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费:从被征收人搬迁之日起计发,每月400元。租房补贴200元/月。(租房补贴截止时间已通知办理入住的时间为准)四、限被征收人于接到本补偿决定书后16日内搬迁完毕,将房屋交给征收部门拆除。在16日内被征收人如果不自行搬迁完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我院提出了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之规定,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房屋所在国有土地做出了国有土地征收决定,对原告房屋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对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公布、征求意见、修改等基本程序。但对原告的评估程序中遗漏了评估内容,并且对原告的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缺少必要的法定程序,属于对原告房产调查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征收补偿决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大石桥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补决字(2013)第14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兴汉代理审判员  关春秋代理审判员  王 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瑞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