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兰某甲、陈某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兰某甲,陈某某,兰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娄底市涟源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甲,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城步苗族自治县。2011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某乙,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兰某甲、陈某某、兰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刘某某、兰某甲同“幕后老板”(另案处理)合谋后,通过在“汽车之家”等网站上发布虚假的二手车买卖信息,再骗取被害人购车“诚意金”或者购车款的方式进行诈骗。2013年9月份、2014年2月份被告人兰某乙、陈某某先后加入。其中由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陈某某扮作“销售人员”发布虚假的出售二手车的信息。被害人看到信息同刘某某等人联系购车后,刘某某等人让被害人在“幕后老板”指定的账户中汇款200元作为购车诚意金,之后再由“幕后老板”找人扮作送车的“司机”同被害人联系。期间刘某某等四人同“司机”以各种理由让被害人再次汇款至其指定的账户中,并且让“幕后老板”提供的专门取款的人将款项取走。“幕后老板”提供作案使用的电脑、手机等物品,并将刘某某等四人的生活开支包括房租、水电费、每月生活费以及赃款分成先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进行分配。刘某某承租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碧水天源11栋A作为活动场所,期间四人相互帮助接听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诈骗。具体如下:1.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兰某甲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出售三菱翼神小汽车信息后,由兰某甲扮作“郑”姓“销售人员”、刘某某扮作“财务经理”同联系购车的被害人何某某联系。何某某确认购车后,兰某甲让其向户名为陈某某的账户(尾号8902)中汇款200元作为购车“诚意金”。后兰某甲将何某某的信息告诉“司机”,“司机”电话联系何说可以送车并以怕车被抢为由让何某某汇款7000元。2014年3月4日何某某汇款至刘某某等人提供的户名为王某某的账户(尾号8936)人民币4000元。之后“司机”同“销售人员”均无法联系。2.2014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的出售三菱牌小轿车信息后,被害人方某某同四位被告人之一扮作的“销售人员”联系。双方达成购车协议后,“销售人员”让方某某向上述户名为王某某的账户中汇款200元作为定金。2014年3月10日,“司机”同方某某联系送车后,同“销售人员”一起以各种理由又让方某某向上述王某某的账户内汇款共计人民币11400元,之后“司机”及“销售人员”关闭电话无法联系。本案四被告人的家属在庭后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200元、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的损失人民币11600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丙、兰某丁、黄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指认照片,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汇款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兰某甲、兰某乙、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兰某乙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对四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家属在事后赔偿了本案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兰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四、被告人兰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五、将四被告人用于犯罪的手机、电脑、电话卡、U盘、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不是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在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2.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中一台戴尔牌电脑和两台苹果牌手机是她与丈夫兰某甲的私人物品,并不是作案工具,应该予以发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兰某甲上诉称:1.他是从犯,起次要作用,所有作案工具均由“幕后老板”提供,他是被“幕后老板”利用来实施诈骗行为的;2.每次行骗同案中只有一人与老板配合,不需要与其他人配合,故其跟同案之间不是共同犯罪;3.他归案后供出“幕后老板”,应认定为立功。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兰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兰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兰某甲称其与同案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兰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兰某乙的供述,刘某某、兰某甲与“幕后老板”合谋实施诈骗行为,兰某乙、陈某某明知是诈骗而向兰某甲学得方法并相继加入,期间四人互相帮助接听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诈骗。可见,四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是共同犯罪。故上诉人兰某甲的该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兰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某某、兰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兰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兰某甲在本案中早于陈某某、兰某乙实施诈骗行为,又教会二人如何实施诈骗,并非起次要作用,不是从犯;兰某甲虽然交代有“幕后老板”,但并未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该“幕后老板”,不构成立功,故其相关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刘某某、兰某甲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二人的认罪态度及其家属代为赔偿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二人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物品均是四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上诉人刘某某的相关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忠义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放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