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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书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书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体育路口往西3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07553631-X。法定代表人姜福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向平,男。委托代理人刘丽巧,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书宁,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颖,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山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书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平、刘丽巧,被告董书宁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故意隐瞒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通过熟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后经原告核实被告为山西针织厂员工。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重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最后的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董书宁辩称,1、被告未隐瞒与原用工单位山西针织厂��劳动关系,因该厂破产,2008年1月被告与山西针织厂解除了劳动关系。2、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应聘至原告公司,5月26日入职,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由被告安排在工程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安排被告在打扫公司会议室天花板时,被告不慎从脚手架上掉落摔伤,后被告被送至山西煤炭医院救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原告给其发放了就餐卡、工作牌、工资卡,并支付至2014年8月份工资。2014年12月,被告向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并高新劳仲裁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4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2月26日,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另查明,被告原系山西针织厂职工,因山西针织厂被依法宣告破产,2008年1月9日,山西针织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企业已破产,原企业与被告签订的用工合同即被解除,被告同意与企业自2007年2月8日起正式终止劳动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太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高新劳仲裁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人社审工伤认字(2015)02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就餐卡、工资卡、餐卡押金收款收据、工资流水明细单、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就职于原告公司前,其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被告再次选择就业时虽未与原告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就餐卡、工作牌、工资卡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说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隐瞒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其公司仅为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书宁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龙泰投资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