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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再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予杰与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予杰,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予杰,女,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伊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李文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局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鸿勋,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筱静,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高健,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李予杰与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1)郑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70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予杰,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筱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予杰提起诉讼称:(2009)开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和(2010)郑民一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0年3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仍不履行生效判决恢复李予杰的工作,继续拖欠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份的工资。根据《劳动法》及《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应支付李予杰实际工资43200元及该实际工资25%的补偿金。2010年2月27日通过邮递向郑州市中原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亲自到该委要求仲裁结果,但该委说仍不出结果,让到期后诉至法院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份拖欠的实际工资,每月按3600元计算共计43200元,并加付实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10800元。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待查明,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是否已进行有待查明,李予杰主张每月工资3600元的数额有待查明。一审认定:1986年李予杰从部队复员被分配到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工作,属事业编制工人身份,最初在办公室做内勤,后被安排到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下属单位中原区律师事务所工作,工资在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领取。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下发了《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各公办性质的律师事务所要与所属单位脱钩,脱钩单位不再属于行政或事业单位,在编的工作人员退出编制,人事档案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脱钩单位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由脱钩单位自行负责。同年9月,中原区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但对李予杰的安置问题未办理任何手续,李予杰的劳资手续仍然在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2000年3月,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曾聘任李予杰为郑州豫信法律事务所主任;2001年6月,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发文解聘李予杰的主任职务。后李予杰一直待岗,期间,李予杰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岗位问题。2006年3月28日,李予杰向郑州市中原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认为李予杰的申请不符合《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予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安排其到法律事务所工作的意见,回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工作,补发2001年7月后的工资或生活费,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职工待遇。2006年11月19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七民一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判令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支付李予杰每月生活费220元,自2006年1月起开始支付,今后遇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并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比例自其实际参保的时间起算为李予杰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驳回李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予杰和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提起上诉后,(2007)郑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另认定:李予杰1986年退伍军人登记表载明同意安排全民工;1989月7月份,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和郑州市中原区工资改革领导小组按豫劳人行薪(1989)11号文件对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在编职工李予杰的工资级额变动升级为工人八档、每月工资额68元,并认为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在诉讼中拒不提供李予杰的人事工资手续,李予杰的工资待遇应依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判令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与李予杰恢复工资劳动关系,支付李予杰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的工资81893元,并按相关部门规定的比例自其实际参保的时间起算为李予杰缴纳应由其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驳回李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予杰又分别两次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09)开民初字第1262号和1718号民事判决判令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支付李予杰自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的工资3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3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提起上诉后,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27日,李予杰向郑州市中原区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并未对李予杰的仲裁申请作出书面答复。2010年5月24日,李予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份拖欠的工资(按每月3600元计算)共计432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800元。一审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应当履行国家对城市户口入伍复员退伍军人就业的有关政策规定。但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于2001年6月解聘李予杰郑州豫信法律事务所主任职务后,没有恢复其工作劳动关系,并拖欠其工资及一切职工福利,违反了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也给李予杰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同时也给社会和谐增添了不利因素。(2007)郑民一终字第395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与李予杰恢复工作劳动关系,并支付李予杰自2001年7月至2007年2月期间工资;(2009)开民初字第1262号和1718号民事判决依照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支持了李予杰的诉讼请求。现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在与李予杰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能向李予杰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李予杰要求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予杰主张月工资3600元,鉴于生效判决已支持李予杰的诉讼请求为每月3000元,现李予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应当增加,故仅支持其36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对于李予杰主张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工资标准,确定李予杰的经济补偿金应为9000元。由于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而李予杰与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仅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作为一级财政部门,应当拨付给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相应的财政款项以支付李予杰的工资级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予杰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36000元;二、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予杰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三、驳回李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上诉称:李予杰的工资标准应参照单位退休人员李宏伟的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予杰答辩称:李宏伟的工资标准是退休后的,参照其退休后的工资不正确。李宏伟退休后的实际工资与李予杰的工资相差很大,李宏伟退休后和退休前的工资相差很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认定:二审过程中,李予杰提交两份新证据。1、郑州市中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中共郑州市中原区委区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一审判决正确,参照李宏伟退休后的工资不正确,应按照李宏伟的实际工资计算。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李予杰的主张。二审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一审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李宏伟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对李宏伟的工资标准的理解有误。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在一审时提交的李宏伟的工资标准是其退休后的工资,李予杰并不是退休人员,故李宏伟退休后的工资标准不能作为李予杰的工资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已生效判决3000元标准计算李予杰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各负担5元。李予杰再审诉称:(2012)郑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2年7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李予杰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月工资为3413.10元,故本案(2011)郑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据(2012)郑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判令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支付李予杰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数额并赔偿差额4918.10元。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李予杰的工资标准问题,因无法补办相关人事档案,当时是按照“三金”的计算标准计算的。李予杰并没有对原判决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完毕。应驳回李予杰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决。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予杰与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中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月9月28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郑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后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3)郑民再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依法确认李予杰2009年的月工资为3413.1元。本院再审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保护,享受工资社会福利待遇的权利。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开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2)郑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及(2013)郑民再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李予杰2009年的月工资为3413.1元,原判决认定李予杰2009年的月工资按3000元的标准计算不当。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应支付李予杰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40957.2元(月工资3413.1元×12个月),并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0239.3元(40957.2元×25%)。李予杰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予杰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40957.2元;四、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予杰支付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经济补偿金102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生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