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方蓉与郭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454号原告:林方蓉。委托代理人:李忠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文祥。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号。代表人:郑旭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林方蓉诉被告郭文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方蓉、被告郭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方蓉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郭文祥驾驶云MQZ5**号摩托车载原告林方蓉,由仁和区同德镇行驶至西区动力站转盘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林方蓉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方蓉被送到攀枝花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西区交警队)认定,被告郭文祥负全部责任,原告林方蓉无责任。被告郭文祥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林方蓉多次要求赔偿相关损失,二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郭文祥赔偿医疗费8094.99元、护理费7081.7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12864.73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4601.4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林方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郭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2、撤案申请1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3、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林方蓉在二医院住院治疗66日,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休息一月。4、二医院催款单2份、二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证明原告林方蓉支付二医院住院医疗费9418.99元。5、攀枝花市西区华仁药房(以下简称华仁药房)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发票4份,证明原告林方蓉支付华仁药房药费3076元。6、摊位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林方蓉在动力站农贸市场经营蔬菜生意。7、2014年10月1日动力站综合集贸市场摊位(商屋)租赁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林方蓉与攀枝花市金沙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利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租赁了该市场A区摊位236号,用于经营蔬菜,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72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林方蓉支付了交通费。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云MQZ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是被告郭文祥所有。10、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郭文祥为云MQZ5**号摩托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郭文祥辩称:2014年11月24日中午2时许,原告林方蓉到被告郭文祥家,请帮忙拉草到仁和区同德镇。到同德后,给原告林方蓉拉了三袋红苕,被告郭文祥有一袋红苕,从同德回动力站。原告林方蓉要求走经过三战这条路,被告郭文祥对该条路不熟悉,到了三战转盘,看不清地面的坑,一转弯车辆就侧翻了。原告林方蓉一直坐在被告郭文祥的左后方,转弯也是左转,原告林方蓉撞在车辆上受的伤,原告林方蓉的头未撞到地上。被告郭文祥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林方蓉的治疗和检查是过度的、不合理的。因没有药费清单和相应诊断,不认可药费3076元。被告郭文祥已护理了6日,不认可其护理费。被告郭文祥已承担原告林方蓉住院13日的伙食,应予扣除。原告林方蓉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林方蓉把自己种的菜拿到街上卖,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林方蓉是皮外伤,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方蓉没有支付被告郭文祥车费,其损害是被告郭文祥在帮忙中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原告林方蓉自行承担。被告郭文祥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只愿意给予一定的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林方蓉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文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急诊病历1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林方蓉经门诊诊断为皮外伤。2、病人预交款收据2份、医疗费发票14份,证明被告郭文祥向二医院支付原告林方蓉的急诊医疗费1470.29元,预付原告林方蓉的住院医疗费4400元。3、申请法院调取的出院费用汇总单1份,证明原告林方蓉过度治疗,不认可该清单上记载的丙型肝炎抗体测定以下的费用。4、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郭文祥为云MQZ5**号摩托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代理意见,其辩称:被告郭文祥驾驶的云MQ25**号车并没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及车上人员险,仅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林方蓉属于摩托车的搭乘人员,其受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被告郭文祥驾驶的云MQ25**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林方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文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有误,应当是2014年11月24日,当日交警到过现场,并照相,之后双方达成协议私了,西区交警队未向其送达该认定书,其未签字。对于原告林方蓉提供的撤案申请,被告郭文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1月25日原告林方蓉经二医院检查治疗,已无大碍,其却住院二个多月。因原告林方蓉、被告郭文祥对撤案申请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2014年11月24日发生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方蓉受伤。对于原告林方蓉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被告郭文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病历中看不出来用药、诊疗情况,医生当时说伤不重,原告林方蓉也说在2014年11月30日出院,对于之后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林方蓉提供的二医院催款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被告郭文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郭文祥对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催款单、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林方蓉提供的华仁药房出具的发票,被告郭文祥对华仁药房的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诊断,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林方蓉提供的摊位转让协议,被告郭文祥有异议,认为无法认可其真实性。因该摊位转让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02年1月15日,与原告林方蓉当庭陈述的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林方蓉提供的动力站综合集贸市场摊位(商屋)租赁合同以及发票,被告郭文祥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林方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郭文祥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林方蓉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被告郭文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郭文祥提供的4组证据,原告林方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二医院并未治疗其他病。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因其与被告郭文祥提供的保险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郭文祥驾驶云MQZ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4袋红苕,搭乘原告林方蓉,从攀枝花市仁和区同德镇驶往攀枝花市西区动力站方向,行至西区动力站三战转盘路段时,该车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林方蓉受伤。西区交警队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处理。同日18时15分,原告林方蓉到二医院急诊治疗,急诊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血肿。被告郭文祥支付二医院原告林方蓉的急诊医疗费1470.29元。之后,原告林方蓉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额部头皮血肿、左眼眉弓皮肤裂伤、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同日21时58分,被告郭文祥预付二医院原告林方蓉的医疗费9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林方蓉、被告郭文祥向西区交警队递交撤案申请。在原告林方蓉住院的前6日,被告郭文祥安排人员进行护理,并安排其伙食。2014年12月4日二医院向原告林方蓉发出催款单。2014年12月7日,被告郭文祥预付二医院原告林方蓉的医疗费3500元。2014年12月24日西区交警队作出第5104034201401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文祥负全部责任,原告林方蓉无责任。原告林方蓉在该认定书的当事人栏签名,被告郭文祥未签名。2015年1月9日二医院向原告林方蓉发出催款单。2015年1月29日原告林方蓉从二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额部头皮血肿、左眼眉弓皮肤裂伤、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实际住院66日,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月,继续服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林方蓉出院时产生住院医疗费9418.99元,扣除已预付的4400元,原告林方蓉补交医疗费5018.99元。被告郭文祥是云MQZ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该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使用性质:非营运,发动机号码:13A813204,核定载人数栏:未显示,总质量:748千克,整备质量:398千克,核定载质量:350千克。”2014年1月19日被告郭文祥为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林方蓉提供的撤案申请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郭文祥在驾驶云MQZ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过程中,因该车侧翻造成乘车人原告林方蓉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安全驾驶,保护包括乘车人在内的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驾驶人应尽的法律义务,该义务不因乘车人是否支付乘车费用而有所区别。从该机动车行驶证的记载可知,该载货摩托车未核定载人,被告郭文祥仍让原告林方蓉坐在其车上,西区交警队对该事故也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郭文祥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郭文祥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文祥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林方蓉有影响其安全驾驶的行为,原告林方蓉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郭文祥因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该事故,导致原告林方蓉受伤,其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赔偿原告林方蓉相应的损失。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文祥为治愈原告林方蓉所受的伤,支付了医疗费5870.29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林方蓉要求赔偿医疗费5018.99元,被告郭文祥对于原告林方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提出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被告郭文祥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从急诊病历、住院病历的记载来看,原告林方蓉的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一致,并未记载治疗其他的病,故被告郭文祥辩解的过度治疗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郭文祥应当赔偿原告林方蓉补交的医疗费5018.99元。原告林方蓉要求赔偿药费3076元,其提供了华仁药房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发票,从这四份发票记载的时间看,该时间正处于其在二医院住院期间,但其并未提供二医院出具的需到该医院外购买相关药物的医嘱,其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郭文祥已达成购买该药物的协议,故对于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方蓉要求赔偿护理费7081.72元,依据出院证明书的记载,原告林方蓉住院66日需陪护一人,除被告郭文祥安排人员护理6日以外,其余时间由原告林方蓉安排人员护理,但原告林方蓉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3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本院认可其护理费为6438元。原告林方蓉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280元,因其实际住院66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双方共同认可被告郭文祥安排伙食有6日,该部分应予扣除,故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被告郭文祥辩称其安排了原告林方蓉13日的伙食,原告林方蓉只认可6日,对于其余的不予认可。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由被告郭文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林方蓉要求赔偿营养费19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二医院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方蓉要求按2013年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76元赔偿误工费12864.73元,其提供的动力站综合集贸市场摊位(商屋)租赁合同以及发票,只能证明其与金沙利源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其支付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的租金,但并不能证明其在这之前长期、稳定地从事蔬菜的批发或者零售,其也未提供长期从事蔬菜经营中所交纳的相关税费的票据,故其要求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双方的陈述,宜参照2013年四川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即每日112.7元,原告林方蓉实际住院66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误工共计96日,故本院认可其误工费为10891.2元。原告林方蓉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其伤情、其住所与二医院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林方蓉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方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等级,在其受伤后被告郭文祥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安排人员护理了一段时间,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郭文祥已支付的费用,被告郭文祥还应当赔偿原告林方蓉医疗费5018.99元、护理费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误工费1089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248.19元。被告郭文祥为云MQZ5**号摩托车仅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林方蓉受伤时属于该摩托车的搭乘人员,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故原告林方蓉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方蓉赔偿款27248.19元;二、驳回原告林方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郭文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蒲怡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