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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6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正大卜蜂(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舟山市万龙昌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正大卜蜂(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市万龙昌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693-1号申请执行人正大卜蜂(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军芬,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舟山市万龙昌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全,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舟普商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舟山市万龙昌海洋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新驰路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海洋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和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海洋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的房产(以上房屋均设置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舟山市万龙昌海洋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新驰路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海洋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和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海洋工业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号)的房产(以上房屋均设置抵押)。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