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俞治前与郭伟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治前,郭伟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民初字第25号原告俞治前。汉族。被告郭伟杰。原告俞治前与被告郭伟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治前到庭参加讼,被告郭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建房。除已支付的工资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口头承诺所欠工资于2014年5月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所欠工资,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不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资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5000元。本院向被告郭伟杰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其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名,内容清晰,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钦堂乡葛塘村郭伟杰尚欠泥水工俞治前造房子工资25000元。因被告未付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案涉债务系引起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尚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资人民币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治前欠款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郭伟杰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