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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葛友欣、李银锁与王随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友欣,李银锁,王随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执异字第10号案外人吕祥州。申请执行人葛友欣。申请执行人李银锁。被执行人王随心。葛友欣、李银锁与王随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3)徐铜证经内字第621号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拟对借款抵押物徐州市铜山区万和佳苑(一期)B2西楼-1-201室房产予以拍卖变现。现案外人吕祥州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属其所有,要求本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吕祥州、申请执行人葛友欣、李银锁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王随心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祥州称,2012年5月5日,我与王随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王随心将其名下的万和佳苑(一期)B2西楼-1-201室房产出售给我,售价150万元。我至2013年10月22日已付清全部房款,因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产已经归我所有。现提出异议,要求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申请执行人葛友欣、李银锁答辩称,根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随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中除20万元定金外,其余应在房产过户后支付,案外人不可能提前付清全款。案外人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中的付款人大部分是其他人员,并非案外人本人,也没有王随心的房款收条,不能证明是购房款。该房产一直是王随心家人居住,房产的“两证”均在我手中,案外人不可能在未见“两证”、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占有房屋的情况下不断付款。综上,案外人与王随心关于该房屋的买卖不是真实交易,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朱某陈述,其是中介公司职员,2013年7月底介绍该笔借贷业务时,曾带领申请执行人查看过本案争议房屋,当时被执行人王随心之子王琦一家在此居住。案外人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关于争议房产的买卖事实能否认定,能否阻却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案外人预付定金20万元,余款应在房产过户后付清,还约定被执行人应在2012年6月5日前将争议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但根据案外人的陈述,其在未实际占有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即将全部房款150万元付清。其间不但任由被执行人继续在该房中居住,而且被执行人还将房屋“两证”交予申请执行人办理了抵押借款,这显然有悖常理。案外人提供的10张银行付款凭证时间跨度自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其中有6张显示的付款人并非案外人,无法证实上述款项为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以上种种,均令人对双方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仅凭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及10张银行付款凭证,不足以确认双方关于争议房产的买卖事实。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冻结、扣押。”本案中,即便案外人购房事实存在,其未实际占有房产,消极对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宜,在主观上亦存在过错,仍然不能阻却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综上,案外人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祥州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臧 勇审判员 田 锋审判员 陈雪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