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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丰都县湛普镇世坪村2组与王斌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湛普镇世坪村2组,王斌,王奇,刘国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55号原告丰都县湛普镇世坪村2组。负责人周廷碧,组长。委托代理人田国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杨,重庆新合(沙坪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奇,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第三人刘国友,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丰都县湛普镇世坪村2组(以下简称世坪村2组)与被告王斌及第三人王奇、刘国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安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坪村2组的负责人��廷碧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国军、被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秦杨、第三人刘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坪村2组诉称:被告王斌与原告世坪村2组原任组长李一角恶意串通后,于2003年4月15日私下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李一角到部分村民家里发钱欺骗村民说:“是一开发商为了开发白水河水库用于搞旅游,其只在林地上面架一道旅游缆车道所给的补偿,拿了该款不变更林地权属和性质用途”。至今村民一直不知原任组长与被告签订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也没有召开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取得多数村民的同意。2015年1月刘国友起诉原告世坪村2组及东方希望水泥厂租赁合同纠纷案,村民才知道原任组长李一角私下将本集体和部分村民的林权发包给了被告王斌。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属集体林地的承包部分无效。被告王斌辩称:1、原告世坪村2组诉称恶意串通的事实不属实,合同签订时村民都知道;2、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斌已经取得林权证,是因现在存在经济利益原告世坪村2组才起诉的;3、部分村民签字系家庭内部人员代户主签的名字。法院应驳回原告世坪村2组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国友辩称:同被告王斌的意见。第三人王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5日,世坪村2组(甲方)与王斌(乙方)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将世坪村2组集体林地及部分社员的林地约66.9亩进行流转,其载明:“……五、林地面积及四至界限分两部分:一是地名新开路,东起窑厂荒山荒地角角界,南起河沟边界,西起马安七社冉发云座屋下面为界,北至马安七社公路到百水河水库为界,共约41.5亩。二是地名为龙堡山,东至罗云乡原小埝村3组河沟边为界。南起马安七社及集体山林连界,共约25.4亩(其中集体约7亩),两项共约66.9亩。以上所有林地以四至界线范围内所确定的实有面积为准。六、承包期限为60年,从2003年4月20日起至2063年4月20日止……。甲方委托乙方将承包总金额9700.5元(大写:玖仟柒佰零伍角正),在签订合同时分给承包林地的户主中。承包期内其余不交任何费用。……。八、本合同生效后,若一方违约,支付给信守方违约金伍仟元正,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法定代表人李一角、乙方王斌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加盖有丰都县湛普镇世坪村民委员会公章和丰都县湛普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公章。合同最后一页背面有龙堡山林人数万书合等7人签字捺印,新开路山林人数王廷明等3人��字捺印,议事代表曾余等7人签字捺印。合同后附世坪村2组会议纪要,纪要载明:“……于2003年4月21日在李一角家召开村民户长大会,会议由李一角主持,记录人王斌。到会代表情况,全组村民应到17人(户),实到_人(户),参加人数占16%,符合表决程序。大会形成如下决议:一、大会一致同意新开路、龙堡林地流转于王斌合作开展林业经营活动,开发山区经济。二、甲方:湛普镇世坪村二社。三、乙方:王斌。”会议纪要有万书合等16户主签字捺印。2003年4月15日,王斌委托何家明支付给世坪村2组集体林地租金1015元,其余租金直接支付给相关农户。2008年2月,丰都县林业局将世坪村2组新开路45亩林地和龙堡山21.5亩林地的使用权登记给王斌,使用期至2063年4月20日。另查明,2003年世坪村2组缴纳农业税共有127户。自2003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王斌至今未���承包的林地进行开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丰都县湛普镇人民政府证明、《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会议纪要、收款收据、2003年世坪村农业税明细帐、林地状况登记表、林地权属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在多数社员的同意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前提条件,否则该承包行为应为无效。2003年,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世坪村2组缴纳农业税共有127户,而在讨论林地流转时会议纪要显示只有16户参加会议,且该会议纪要没有载明具体的会议内容,其记录人为被告王斌,而被告王斌并非原告世坪2组的成员。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就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中涉及的集体林地(合同载明地名龙堡山处集体林地约7亩)在签订前并未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故原告世坪2组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2003年4月15日,原告丰都县湛普镇世坪村2组与被告王斌签订的《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涉及“集体林地”的部份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安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渡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