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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的朋友方某甲在云霄县莆美镇“皇庭国际KTV”喝酒期间与方某乙等人发生打架。被告人张某某闻讯赶来参与打架。之后,被告人张某某走出KTV,驾驶闽D*****轿车载人欲离开,遭方某乙的朋友围堵和打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离开后突然调头返回“皇庭国际KTV”门口,故意撞倒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方某丙,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方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与被害人方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方某丙的谅解。同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方某丁、吴某甲、黄某甲、方某戊、方某己、陈某甲、方某庚、朱某甲、方某辛、张某甲、柳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云霄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驾车撞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驾车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