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谭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绰号:“阿B”),农民,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羁押,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海源、郭杏珍,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辩护人胡海源、郭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陈伟文、吴敏飞、冯德仁、谭枷健(均另案处理)相互纠合,驾驶摩托车窜至从化市鳌头镇高平墟高平车站往街口方向50米处,持开山刀等工具将驾驶摩托车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欧某截停,以威逼等手段抢走被害人现金约1000多元,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的报案陈述,被害人欧某辨认被告人谭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人谭枷健、吴敏飞、冯德仁、陈伟文的供述及与被告人谭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冯德仁、谭枷健、吴敏飞、陈伟文、被告人谭某指认作案车辆、刀具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谭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海源、郭杏珍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谭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谭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陈嘉怡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伟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