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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陈某甲,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叶某,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安徽项银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陈某甲诉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运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甲、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银广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8日至3月8日为双方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海阳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坐落在休宁县海阳镇率水路142号房屋一幢。2000年原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因家庭问题经常闹矛盾,双方感情越来越远,后发展到分居。2013年3月、1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无任何好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叶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结婚20多年,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这两年陈某甲在外做生意,被告在家操持家务,陈某甲在外有了女人,才造成双方关系逐渐产生隔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房屋必须登记在被告名下,另外一次性给付30万元给被告。以前向被告父母借款15000元,要求原告归还。房屋漏水等原告要修复。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在部队服役;二、共同购买了坐落在休宁县海阳镇率水路142号房屋一幢,该房屋现陈某甲用于在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40万元贷款的抵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陈述在卷佐证。另查明:陈某甲、叶某均为下岗职工,下岗后叶某在家操持家务,陈某甲做一些生意。2000年陈某甲父亲去世时,双方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开始分床而睡。2013年陈某甲因身体原因,经常在家,双方关系也未好转。2013年3月陈某甲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2月陈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陈某甲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休宁县海阳镇率水路142号房屋其所得部分赠与给儿子陈某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曾向被告父母借款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40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陈某甲与叶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婚后因家庭事务处理问题产生矛盾,导致争吵发生。矛盾出现后,双方不能及时地予以沟通消除,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关于争议焦点二,40万元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甲借款40万元做生意,其经营收入没有用于家庭,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陈某甲个人债务。综上,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陈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双方平均分割。对陈某甲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休宁县海阳镇率水路142号房屋其所得部分赠与给儿子陈某乙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共同归还;属于陈某甲个人债务的40万元,由陈某甲承担。叶某作为下岗职工,离婚后生活有困难,对此陈某甲应当给予叶某适当经济帮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坐落在休宁县海阳镇率水路142号房屋一幢归被告叶某和陈某乙所有;三、欠被告叶某父母15000元债务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叶某各承担7500元;四、所欠安徽休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40万元债务由原告陈某甲归还;五、原告陈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叶某经济帮助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中院预交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文秀(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