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27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褚宏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27日12时许,我与被告吴某某两家因家后的地发生纠纷,吴某某把我殴打致伤。事后,我被送到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我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96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2时许,李为永与吴玉兴两家因位于荆芡乡城西村老河湾的家后土地发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吴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殴打致伤。事发后,原告李某某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当天前往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药费1846.96元。被告吴某某则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怀远县公安局荆芡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为37074元,每天101.57元。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302元,每天为66.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怀远县公安局怀公(荆芡)行罚决字(2014)第6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怀远县公安局荆芡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该处罚决定书,被告吴某某应承担原告李某某因伤治疗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其医药费1846.96元的主张,因提供了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其营养费9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出院病历并没有注明加强营养的期限,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时间,加强营养期酌定为3天,计90元(30元/天×3天)。原告关于误工期为90天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时间,误工期酌定为3天。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在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其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的年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66.58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99.74元(3天×66.58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住院地与住所地的距离、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元。综上,原告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8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为199.74元(3天×66.58元/天)、护理费304.71元(101.57/天×3天)、交通费50元,合计258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581.4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宏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广领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