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伟娟与苏晓兰、吴志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伟娟,苏晓兰,吴志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885号申请执行人郑伟娟,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福建省大田县。委托代理人熊长江,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晓兰,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吴志忠,男,197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郑伟娟与被执行人苏晓兰、吴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郑伟娟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苏晓兰、吴志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及代垫诉讼费77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吴志忠所有的牌号为闽GG67**小轿车本院已保全,但目前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申请执行人提供友联商务酒店欠吴志忠工程款5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吴文龙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