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孙丽,石上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孙丽,石上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57号。负责人: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丽,住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被告:石上远,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吉大园林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诉被告孙丽、石上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满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晓军,被告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上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孙丽、石上远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基础上加上3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该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号28栋201房及单车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XXXX**,XXXXXX,权属人为孙丽、石上远。该房屋作为担保财产抵押给原告。2010年4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珠字第01XXXXXX号。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时确定当年年利率为4.158%,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0年4月26日至2025年4月26日。在还款期内,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2015年1月26日应还第56期还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至今共8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累计欠本金458019.13元,利息3236.12,本息合计461255.25元。依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以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本金和利息,并且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欠息部分的利息,并赔偿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及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确认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优先受偿欠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因本案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256.49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孙丽、石上远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58019.13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率按逾期还款罚息年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为3236.12元);2、被告孙丽、被告石上远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256.49元;3、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号28栋201房及单车房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他项权证;3、(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4、还款计划表;5、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6、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表。被告孙丽答辩称,我是2009年离婚的,房子是2010年买的,房子是被告石上远委托我买的,也有公证书证明我是受被告二委托办理的房屋买卖等手续,实际我不是借款人,也不是适格还款人。被告石上远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孙丽、石上远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基础上加上3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孙丽、石上远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号28栋201房及单车房的房屋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0年4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于2010年4月26日向被告孙丽的银行帐户发放贷款600000元,被告孙丽出具了借据。被告孙丽、石上远使用上述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4月份起出现欠供,自2015年1月1日起再没有偿还任何款项,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孙丽、石上远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的本金余额为458019.13元、利息3236.12元,本息合计461255.25元。被告孙丽对于上述贷款予以确认,但辩解认为贷款人是被告石上远,应由被告石上远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就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由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发票确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256.49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与被告孙丽、石上远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按约定向被告孙丽、石上远发放了贷款,被告孙丽、石上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丽、石上远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珠海市分行要求被告孙丽、石上远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就上述贷款以房屋及单车房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丽是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与被告石上远是否有婚姻关系无关。被告孙丽辩称其仅为代办借款手续,不是实际借款人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被告石上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8019.1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为3236.12元,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孙丽、石上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2256.49元;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被告孙丽、被告石上远共同抵押的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号28栋201房及单车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6元,诉讼保全费2937.55元,共计人民币7263.55元,由被告孙丽、被告石上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满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哲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