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正山与刘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山,刘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二初字第00215号原告:徐正山,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刘明涛,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徐正山与被告刘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有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正山诉称:刘明涛要求徐正山往龙蟠南苑8栋5楼送价值6500元的一批材料,并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刘明涛立即支付材料款6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明涛未答辩。徐正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徐正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正山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3年11月9日的金额为6500元欠条一份;正山建材销售清单三份(第一张单据金额3352.6元,第二张单据金额846.2元,第三张单据金额2267元)。证明徐正山送货情况。刘明涛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徐正山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徐正山应刘明涛要求往龙蟠南苑8栋5楼送一批装修材料。2013年11月19日,刘明涛向徐正山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材料款6500元,月底付3000元整。本院认为:刘明涛拖欠徐正山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刘明涛应当积极清偿,因此本院对徐正山要求刘明涛支付材料款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正山材料款6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涛负担。如果被告刘明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陶 园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