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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8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文杰,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谢文杰,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蔡杏丽,蒋志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8902号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B座5-3,组织机构代码58281382-8。法定代表人庞文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乐、李方春,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文杰,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谢文杰,经理。被告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9号恒冠钢材市场综合楼312号,法定代表人蔡杏丽,经理。被告蔡杏丽,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蒋志强,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谢文杰、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普隆)、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物资)、蔡杏丽、蒋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杰、圣迪普隆、金诺物资、蔡杏丽、蒋志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徐渝嘉向谢文杰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29日;我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圣迪普隆、金诺物资、蔡杏丽、蒋志强为我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发生后,谢文杰未按约还本付息,我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徐渝嘉本息共计1001500元。现请求判令谢文杰支付代偿款1001500元及利息(以1001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律师费28000元;判令圣迪普隆、金诺物资、蔡杏丽、蒋志强对谢文杰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文杰、圣迪普隆、金诺物资、蔡杏丽、蒋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谢文杰与重庆市江北区旅游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旅游小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江北旅游小贷向谢文杰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同日,圣迪普隆、金诺物资、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蔡杏丽与江北旅游小贷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圣迪普隆、金诺物资、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蔡杏丽为谢文杰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6月26日,蔡杏丽、蒋志强分别向旅游融资担保公司签署《反担保保证书》;2014年6月27日、金诺物资、圣迪普隆分别与旅游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载明鉴于谢文杰向徐渝嘉借款100万元、旅游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自愿为旅游融资担保公司向徐渝嘉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代偿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余额、利息、罚息以及旅游融资担保公司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2014年6月27日,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乙方)与谢文杰(甲方)签订的《担保协议》载明,鉴于乙方为甲方向徐渝嘉申请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甲方提供蔡杏丽、蒋志强、金诺物资、圣迪普隆为乙方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乙方依据《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已支付的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因甲方未按期还款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而发生代偿的,甲方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总额以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30日,徐渝嘉分别与谢文杰、旅游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徐渝嘉向谢文杰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间1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5‰;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为徐渝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徐渝嘉接受谢文杰委托将100万元支付至江北旅游小贷账户用于偿还谢文杰于2014年5月30日向江北旅游小贷的借款。之后,徐渝嘉、谢文杰将前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8月29日。2014年9月1日,徐渝嘉向旅游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载明谢文杰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001500元,要求旅游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9月9日,旅游融资担保公司支付徐渝嘉1001500元。2014年11月27日,徐渝嘉出具《还款证明》,确认其与谢文杰于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已于2014年9月9日结清。2014年9月24日,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8000元。上述事实,《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代偿通知书》、付款回执、还款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为谢文杰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因谢文杰违约而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支付1001500元,旅游融资担保公司有权向谢文杰追偿,故对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谢文杰支付代偿款100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谢文杰未按《担保协议》约定支付代偿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要求谢文杰支付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协议》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谢文杰承担,旅游融资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8000元,该费用应由谢文杰承担。圣迪普隆、金诺物资、蔡杏丽、蒋志强自愿为旅游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旅游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其为谢文杰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1500元;二、被告谢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前述第一项未付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谢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0元;四、被告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蔡杏丽、蒋志强对被告谢文杰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658元,由被告谢文杰、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蔡杏丽、蒋志强负担,被告谢文杰、重庆圣迪普隆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金诺物资有限公司、蔡杏丽、蒋志强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1965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旅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李 韶代理审判员  张 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段静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