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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黎章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章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宁县豫宁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贞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峰,该联社泉口信用社主任。被告黎章富,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章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辉、刘小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章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67‰,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3890元,合计26389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被告黎章富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共2份,以证明被告的借款到期后办理了延期1年的手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且有被告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码,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5‰,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偿还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但协议书中未约定展期借款利率。展期还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1.6725‰计算借款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02723.8元(150000元×10.35‰×(66+5/30),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本息共计252723.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和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章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2723.8元,本息合计252723.8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月利率10.3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8元,由被告承担5091元,原告承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淦作燕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刘小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吉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