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晚上6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永线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东永线本市南市街道南峰村地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东永线的行人胡福寿发生碰撞,造成胡福寿(男,时年69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赔偿款,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牛某、吴某甲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查某、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东某(尸)字(2015)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视频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及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协议书、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吴某到案时所作的笔录、出具的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违法行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兑付部分赔偿款,取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