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鄢勤云与陈长龙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鄢勤云,陈长龙,谢落(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鄢勤云,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长龙,男,193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谢落(乐)生(松),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长龙与被执行人谢落生、鄢勤云(原裁定追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0)新法执字第8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鄢勤云在湖南省望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兑现款76.65万元。异议人鄢勤云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申请执行人陈长龙与被执行人谢落生及异议人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在起诉时已起诉了被执行人与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偿还债务,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明确由被执行人谢落生偿还债务,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新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再无权要求异议人承担偿还义务。2,(2004)新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债务由谢落生偿还,法院援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明显不当。所以,要求法院撤销(2010)新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2010)新法执字第82-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辩称:本案执行的债务属鄢勤云与谢落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在调解时申请人同意由谢落生偿还是附条件的,如谢落生没有偿还,要鄢勤云偿还,且调解书中没有写放弃要求鄢勤云偿还债务,所以没有免除鄢勤云的偿还责任,异议人仍应承担偿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被执行人谢落生与异议人鄢勤云于2001年5月在本院调解离婚。2004年11月16日,原告陈长龙就与被告谢落生、鄢勤云借款合同纠纷(原案由)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被告为谢落生、鄢勤云两人,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陈长龙与被告谢落生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同日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当日双方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协议主文为:一,被告谢落生自愿偿还原告陈长龙借款本金21.2万元,其款限2005年12月30日前偿还7000元,余款自2005年3月28日起5年内还清,二,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由原告陈长龙与被告谢落生自行约定履行期限。因被告谢落生未自觉履行生效的(2004)新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陈长龙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申请书中提出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鄢勤云承担偿还义务。2010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0)新法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同年9月30日作出(2010)新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该两份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谢落生的前妻鄢勤云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进行了执行。2011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0)新法执字第8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执行。2014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报告称异议人鄢勤云在湖南省望城区人民法院有执行兑现款,要求本院执行,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04)新法执字第8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异议人鄢勤云在湖南省望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兑现款76.65万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院长发现,本院作出的(2010)新法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0)新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并提交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新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0)新法执字第82号执行裁定书及(2010)新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一),法院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本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2004)新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但该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并未确认异议人鄢勤云应履行的义务,故对异议人鄢勤云予以执行无执行依据。(二),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人向外所欠债务,属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确认,应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能通过执行程序直接对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本案中,(2004)新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的诉讼标的(本案执行标的)是否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未作认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认定本案执行标的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予以执行,未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当事人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也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异议人要求本院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新法执字第82-3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异议人要求本院撤销(2010)新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本院已作出了(2015)新法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执行裁定书已予以撤销,故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审查。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新法执字第82-3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弟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