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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作案工具手钳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1排22号院内被害人李某住处,用手钳将门锁撬坏,进入房间后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上的一个橘红色手包盗走,手包内有两张李某本人身份证、李某的暂住证、李某儿子张燕军的身份证、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山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还有一个银质纪念品(上面写着马到成功)。后又到同院被害人王某乙住处,用手钳将门锁撬坏,进入房间后将一部黑色望远镜(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0元)以及一部红色吉事达老年手机(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0元)盗走。后再次到同院被害人史某住处,用手钳将门锁撬坏,进入房间后将放在衣架上衣服口袋内的150元现金盗走。并提供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入户盗窃,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作案工具手钳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1排22号院内被害人李某住处,用手钳将门锁撬坏,进入房间后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床上的一个橘红色手包盗走。手包内有两张李某本人身份证、李某的暂住证、李某儿子张燕军的身份证、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山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一个写有马到成功的银质纪念品,被盗物品已发还。后到同院被害人王某乙住处,用手钳将门锁撬坏,进入房间后将一部黑色望远镜和一部红色吉事达老年手机盗走。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望远镜价值为30元,红色吉事达老年手机价值为130元,被盗物品已发还。后又到同院被害人史某住处,用手钳将门锁撬坏,进入房间后将放在衣架上衣服口袋内的150元现金盗走,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4年3月13日16时左右其使用手钳将尖草坪区小东流村一农户四家住户门锁撬坏,盗窃一个钱包(包内有身份证、居住证、银行卡等)、两部手机、150元左右现金、一部望远镜及红色大屏手机、打火机及充电器等物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王某乙、史某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3月13日被害人回到家后,发现门锁被撬,李某家中橘黄色手包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盗;王某乙家中望远镜及吉事达手机被盗;史某家中150元左右现金被盗的事实。3、检查笔录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3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甲进行检查,并依法扣押现金、手机多部、望远镜、钱包两个、身份证三张、手钳子、铁铲等物,后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的事实。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吉事达手机评估价为人民币130元,望远镜评估价为人民币30元,共计人民币160元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平面图及拍照取证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证,于2012年5月28日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证王某甲供述其余被害人及同伙王海斌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2)小店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中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