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沈菊英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菊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041号罪犯沈菊英,女,汉族,高中文化,1952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扬江刑初字第04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菊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至2025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沈菊英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扬刑二终字第0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沈菊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沈菊英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全部财产刑,涉案赃款未退。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菊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能退赃,予以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菊英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4年12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